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基于被告丰帼绵阳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已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的函件,两被告已于2021年6月3日签收另外,原告已于2021年6月15日收回涉案租赁设备现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丰帼绵阳分公司间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6月3日解除;2、被告丰帼绵阳分公司、四川丰帼公司共同支付租金10,082,191元(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计160天,按照2,300万元/365天=6.3014万元/天的标准计算,含《履带吊租赁合同》解除后至原告收回涉案设备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实际使用费756,164元);3、被告丰帼绵阳分公司、四川丰帼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剩余租金及使用费4,082,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本文书还有43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