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0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审理。
及本院审理阶段均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本案原审证据中有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24年4月21日,在侦查机关将朱**送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对朱**进行入所健康检查时发现记载朱**头顶部、右手腕、右踝外侧皮肤见片状红斑,表面少量血痂,中腹部见陈*性疤痕,并附相关照片该证据证实入所体检时并未发现朱**辩称的其背部受伤的情况,其次结合在卷2024年4月21日情况说明中载明,朱**身上割伤为钻入被盗商店时被玻璃割伤,擦伤为醉酒后自己摔伤,抓获时其身上现有伤已存在该情况说明亦...(本文书还有12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