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王**、许**与某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又与某乙公司(原六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担保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并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一)挂靠车辆的按揭贷款未还清之前,车辆产权归甲方(六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于2011年1月24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队办理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六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王**、许**未对该车辆取得所有权。王**、许**上诉认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其次,王**、许**将案涉车辆于2011年8月22日交给某甲公司,虽然其主张系到某甲公司进行车辆保养,但王**、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经营车辆保养业务,且从某甲公司出具的《收车条》内容来看,不符合车辆保养交接手续的习惯,也不能对其将车辆交给某甲公司后长期不进行管理作出合理性解释。王**、许**在一审出示《汽车销售合同》《律师函》时陈述证明目的为“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某*******将车辆收回后未将车辆进行处置来偿还银行贷款”,同时在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王**、许**及六盘水某*******、黄**、谭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黔水民初字第899号中,王**、许**出示了《收车条》《承诺书》用于证明案涉车辆被某甲公司...(本文书还有63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