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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与宋**、北京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鲁14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4-02
  •  
  • 【案例概要】

    宋**辩称,北京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宋**未固定安全带、未佩戴安全帽和穿防滑鞋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宋保国是戴着安全帽、系着安全带的,因为从其摔到地上之后的照片看,是有安全防护的,安全帽是在往下掉的过程中脱落了。如果没有戴安全帽的话,宋**的伤害就不是现在这样了,头早就摔坏了。

    发生事故时,宋**脚底下踩的管是其他人早就打好的,通常应该是牢固的,不会发生保险滑落的情况,所以说发生本案事故出乎宋保国意料之外,也是不可预见的。宋保国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一审判决宋保国承担了20%的责任,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宋**没有上诉。另外,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根据第11条第二项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中包括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所以本案的脚手架承包是需要专业承包资质的,即使北京某某公司将脚手架的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也属于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人和承租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宁**辩称,一、同意北京某某公司上诉所称宁**不是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依据民诉法第177条的规定,应依法改判宁**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书第16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8、9、10、11、12、16条的规定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判决宁**与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已被修正废止。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涉案博物馆室内脚手架搭设施工宁**属于雇主、宋**给宁**提供劳务是错误的。张**与宁**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每天施工的人数,由宁**报给张**,增加工人的人数,也是由宁**报给张**同意,工资...(本文书还有866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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