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申**,请求贵院院长对(2008)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驳回菏泽某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未经审批、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合同,认定有效,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第二种情形,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本文书还有70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