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再审申请人郭**、摆**与被申请人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栾**陈述确认案件事实违反诉讼法规定。栾**一审中主张郭**、摆**与栾**曾合伙经营砂厂,并将经营收入用于支付每月车款(每台1.5万元)。栾**在庭审中未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庭后也未按法庭要求补充证据。事实上,郭**、摆**向栾**支付每月车款均系个人财产支付,与砂厂经营无关联,亦未以砂厂经营收入支付剩余车款。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与三人是否合伙经营砂厂没有实际关联。栾**主张其因涉及征信等问题,让其侄子栾某乙及其妻子王*作为购买人与宁夏昱元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栾**作为保证人,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每月支付车款,因车款逾期,宁夏昱元沣商贸有限公司向贺*县法院起诉,栾**再次还款15...(本文书还有14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