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十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支付国内预制供货部分合同尾款804,159.49元;2.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支付国外施工部分应付未付款项(暂定2,897,217.62元)并赔偿其自行解除案涉合同造成的损失(暂定1,522,026.56元),两项金额最终以本案生效判决文书为准;3.某甲公司向化工十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国内制作、国外施工以及电收尘三份合同应付未付款项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7月9日,某甲公司与化工十某丙公司签订《焙烧炉供货安装合同(国外施工部分)》,约定:(1)项目地点位于印度尼西亚**镇;(2)项目内容包括标段1钢结构国外现场安装(油漆甲供)、标段2c非标设备国外现场安装、标段3b管道及设备国外现场安装调试、标段4保温国外现场施工、标段5电器、仪表国外现场安装调试以及与某甲公司承建的悬浮焙烧炉成套装备相关的增加工程,具体见《工程量清单》;(3)化工十某丙公司需负责国外施工所需的所有机具设备、施工所需的辅材及其他消耗材料、现场的二次倒运、国外施工所需的劳动力(管理人员、各专业施工人员和国外施工雇工等)、以上人员工作签证及往返路费等费用、配合某甲公司调试、试生产(单体式车、无负荷联动试车及投料试生产)、竣工验收等事项;(4)工期约定为2020年5月30日第一套具备投料试车条件,2020年6月30日第二套具备投料试车条件;(5)化工十某丙公司需安排足够的人力、机具设备、材料等满足现场安装进度需要,确保工期;(6)化工十某丙公司不得对该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否则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某甲公司因化工十某丙公司分包或转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7)合同价款为14,479,202.57元(含税价,其中税额1,195,524.07元),某甲公司作出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减、与甲方承建的悬浮焙烧炉成套装备有关的增加工程另行结算。某甲公司通知化工十某丙公司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变更和增加的零星工作,价款经某甲公司审核后列入工程竣工结算清单;(8)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收到履约保函且化工十某丙公司施...(本文书还有85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