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专项审计报告》是一份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其审计的时段是某乙公司成立以来至今,其审计的对象是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所有资金往来,其审计对象和时间段是充分覆盖了某乙公司财务系统全阶段,具有全面性该《专项审计报告》第6页结论部分,充分说明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财务系统完善,双方的财务分别独立核算,账务清晰,不存在任何混同会计师事务所是对所有财务流水凭证原件进行核查的基础上才可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本身也对其结论负责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否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效力和证明力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年度审计报告》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公司法》62条要求做《年度审计报告》只是管理性效力规范,并非强制性,而《公司法》63条并未规定年度审计是连带责任的判断标准《公司法》63条原文规定的仅是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文书还有37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