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因与上诉人河南某有***(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上诉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7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553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按照约定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1月7日,邹*与某签订正阳某签约确认单,邹*于当天支付了案涉商铺全部购房款244000元。201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某当天交付了案涉商铺。根据该合同约定,自2019年11月10日某交付案涉商铺至2024年7月9日,某已超1343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某应支付违约金65538.4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0000元,系认定有*。2.某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邹*未怠于行使权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非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有*。邹*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至2024年7月9日,未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材料,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铺产权初始登记已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未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也在客观上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且2024年11月29日开具的购房发票系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开,导致邹*无法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和申请办理房产证,邹*也多次催促办证,但无结果,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非扩大的损失...(本文书还有65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