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昌裕公司与万能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万能建设公司)所需钢材6000吨,前期用量3000吨,乙方(昌裕公司)垫资3000吨,前期甲方付乙方共计300万元,即每次达到1000吨,甲方应付现金100万元垫资时间月3个月左右,钢材按每天每吨4.5元加价,钢材每天每吨3.5元的加价利息每月底结清后期钢材款应按每月供货量的70%付款,其与达到主体封顶两个月应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8日主体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万能建设公司)所需钢材约6000吨,前期用量3000吨,乙方垫资/吨前期甲方付乙方共计300万元,即每次达到1000吨,甲方应付现金100万元垫资时间约3个月左右,钢材按每天每吨3.5元加价钢材每天每吨3.5元的利息每月底结清后期钢材款应按每月供货量的60%付款,其余的达到主体封顶两个月应一次性付清冬季停工一个月内应付所欠钢材款的60%,其余将在第二年开工时按合同约定付清”“工地收货人签字合同负责人同样生效”该合同首部显示:“甲方: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青海昌裕******”合同文尾,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处,签有金**名字;乙方签字处,昌裕公司加盖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黎**签字2016年11月20日,金**与昌裕公司签订《兰*新区青瓷博物馆附馆一标段项目钢筋结算单》,约定:“根据双方最终结算:1.钢筋总价款1276.5846万元;2.已付款201万元;3.剩余...(本文书还有57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