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1962年11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潘**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赔偿68503.3元给上诉人潘**,被上诉人何**赔偿37731.79元给上诉人潘**。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错误。根据阳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款项是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至于如果日后后续治疗费超过10000元,则上诉人另行主张。二、一审判决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阳江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150元/天,一审法院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11400元(150元/天×38天x2人)。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错误。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误工费12622.90元[广东省国有衣林牧渔业在...(本文书还有76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