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为与被告马**、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屠**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下落不明,本案于2024年1月1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被告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因需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娄**提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马**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被告马**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屠**在借条的借...(本文书还有8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