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住房*******(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被上诉人常**限期改正通知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常**于2022年6月份向公积金中心处投诉,要求某某公司为其缴纳1997年至2021年4月之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常**的投诉。公积金中心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及询问,查明常**系某某公司职工,某某公司没有为常**缴存公积金。2022年8月10日,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某某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限某某公司在收到催缴通知书起15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常**的住房公积金53,564元,同时收缴职工常**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53,564元,合计107,128元,一并补缴入职工常**个人账户。某某公司不服起诉。
另查明,2022年3月17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85破申****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85破*...(本文书还有48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