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鲁08民终****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民申****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撒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再审人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已向申请再审人交付出借款项外,还应证明已就案涉款项与申请再审人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有经济往来,未提供有效的书证或者证人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此外,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为恋人关系,若发生借贷关系,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被申请人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利息有约定予以佐证借贷事实,被申请人未就借贷关系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此情形下判决借贷关系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转账往来发生期间系双方特殊关系(恋人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款项转账未被证明属于资金融通行为。其次,案涉款项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签订借款合同,或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与一般民间...(本文书还有81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