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金路通公司提交其与汇票前手即案外人被告辉县市辉创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案外人辉创公司交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款回单、及案外人辉创公司开具的多份收据能够证实其与前手案外人辉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九民会议”精神中关于合法持票人的评判要素,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非法贴现行为,原告应系合法持票人,案外人辉创公司为偿还借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尾号为2004的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原告持有的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已于票据到期之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已在法律...(本文书还有16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