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涉案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又未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上述条款内容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免责条款情形。
同时,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九条第(五)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了免责情况。另被告提供的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本文书还有13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