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鸿之*******(以下简称鸿之冠公司)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师**、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不应当解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张**依约将案涉楼房交付给鸿之冠公司,但是,鸿之冠公司并未依约向张**支付房屋全部补偿款,因此,鸿之冠公司属协议的违约方;那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鸿之冠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的协议书》。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张**与和**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错误的。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为了避债才与张**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张**主张其与和**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系...(本文书还有21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