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原审原告孙**、原审被告新疆同济***********、张**、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资人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我是属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可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自然人主体,且长期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我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以新疆同济***********作为案涉证券发...(本文书还有10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