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以下简称“育红小学”)劳*争议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1.撤销建华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加倍支付上诉2019年9月1日-一2020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合同期间工资8400元,加倍支付上诉人2021年3月1日2021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合同期间工资12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为上。
诉人补缴2019年9月1日2021年9月1日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4.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2020年3月1日-一2020年8月31日期间应发未发的工资差额7600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加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合同期间工资超出仲裁时效,这种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刘**的此项仲裁申请并没有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一审判决中对争议双方劳*关系成立与终止时间已经进行了认定,也认定了双方未签订劳*合同时间,但最终以这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这部分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刘**的仲裁申请并没有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而是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止,因为在2021年8月25日学校通知解聘上诉人之前,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学校工作,身在工作岗位显然无法控告单位拖欠劳*报酬问题,更无法申请劳*争议仲裁案件,所以,申请人存在无法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这个事实适用于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时效中止,不涉及超出时效。同时,本案中刘**主张的仲裁项目基本都属于劳*报酬,依照法律规定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请求项目中,除主张补缴的各项保险外,其他请求项目中要求加倍支付的未签订劳*合同期间工资,属于劳*报酬范畴,要求补发...(本文书还有79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