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滨州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德州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某乙公司、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71085.8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内容实际系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与寿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吨包袋,原告不参与包袋的价格以及数量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后,将货物运输到寿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加工的每个吨包袋,被告收取2元费用。2023年7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一样,仅将每个吨包袋费用约定收取1元。被告给付部分加工费用,尚欠371085.8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某乙公司、仇**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15日签订居间合同,但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仇**并不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追加仇**作为被告,属起诉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仇**的起诉。待双方最终结算后,另行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文书还有52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