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庞*因与被上诉人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庞*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庞*承担。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59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原则。由于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中的“证据”应当是足以证明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的证据。一审法院违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原则,在庞*无证据可以证明鼓楼法院(2019)豫02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的情况下,又违反法律程序草率将该民事调解书撤销,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一、一审判决对庞*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一)大量证据显示涉案房款是魏**缴纳。涉案房产房款72076.41元是庞*和魏**用家庭共同财产向开封四中会计室亲自交的费,具体是由庞*本人作为经办人缴纳。证据主要有陈*(四中出纳、涉案房屋收款制单人)、张*、徐**在禹王*区××作证,证明涉案房款系庞*亲自到四中会计室缴纳的;周*(四中办公室人员、车库收款制单人)通过证言证明了车某2600元是庞*本人亲自缴纳。上述证人均证明庞*从没有上四中会计室交过涉案房款和车某...(本文书还有56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