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包*提供的卡地亚专柜的结算单据、支付凭证,以及该院至迪荡派出所核实的报警情况,能够证实裘*报警时认可其与包*曾系恋人关系,并表示收到过手镯,但已经扔了,故该院对包*、裘*曾系恋人关系,以及包*曾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49300元购买卡地亚手镯一只并赠与裘**事实予以认定。裘*辩称其与包*非恋人关系,亦未收到过手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包*陈述其与裘*仅恋爱三个月左右时间,这与裘*辩称两人相识仅三个月相吻合,考虑到包*、裘*双方年纪已不小,且卡地亚手镯价值较大,加之裘*在本案中的不诚信陈述,该院认为涉案财物交付不宜认定为一般的赠与,对包*主张该手镯系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具有彩礼性质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本文书还有12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