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持c1证驾驶鲁gdq****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民路人行横道处时,遇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潍坊195863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张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主动拨打122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另认定,案发后,张**赔偿张某乙近亲属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收到条、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本文书还有1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