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该履行供水义务。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厘清原、被告关于供水施工方案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被告不能完成供水*道施工、不能对案涉房屋供水的责任应归于被告还是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所有权对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号**层**号房屋室内空间具有绝对排他性的决定权力,被告在该室内部分的供水*道施工方案必须经原告同意方可实施。现原告提出“室内部分的供水*线在原管线相同位置”的条件合理,被告应予遵照。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供水*道设计施工方案应以室内部分管道仍在原旧管道原位置并尽少给原告室内生活造成不便为原则**室外部分应兼顾相邻关系,不能妨碍原告日常出行。而被告作为专业的供水施工设计单位,并是供水合同中提供服务一方,负有提供满足该条件的供水*线设计施工方案的责任,现被告未予提供,导致一直未能给案涉房屋供水,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应予赔偿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本文书还有29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