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与被告王*、第三人宁夏坤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第三人宁夏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永***小区a-1213、a-1313、a-1413、a-1513号公寓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对永***小区a-1213、a-1313、a-1413、a-1513号公寓拥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8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就被告诉第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宁010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马*支付被告借款3390000元。2019年9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永***小区a-1213、a-1313、a-1413、a-1513号公寓,原告遂提出书面异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宁0104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工程款顶房协议书》,...(本文书还有52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