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潘*并非案涉3台超声波设备的交易方。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超声波设备并非由刘*交付的,应当系案外人潘*交付的,故认为刘*并非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刘*收取段*支付的设备对价7.2万元后,通过指示交付的形式向甲**交付了案涉3台设备,即交易时刘*未实际占有标的物,但拥有要求案外人潘*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故刘*直接远程指示案外人潘*将案涉3台设备交付给甲**,形成完整的交付过程。指示交付虽与常见的现实交付有所差异,但也是买卖关系中普遍的交付方式,不应以此认定刘*不属于本案的合同出卖人。刘*提交的向潘*转账7.8万元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是段*转账的7.2万元购机款。首先,段*支付货款是在2020年4月3日,刘*转账时间是同年4月5日,中间有两天的时间差;其次,段*支付的是7.2万元,而刘*支付的是7.8万元。按理说如果刘*向潘*转账金额小于收到段*的转账金额时,一般认定为刘*作为中间人收取了差价。实际情况恰好相反,刘*多支付的部分6000元应当会要求段*补齐,但刘*并没有这么做,只能证明刘*向潘*转账的款项与段*向刘*转账的购机款7....(本文书还有64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