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黄**、李**、张**、韩**与被告薛**、第三人博乐市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被告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第三人博乐市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黄**、李**、张**、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薛**自2022年3月30日起终止在第三人博乐市博新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博乐市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场地;2.判令被告薛**赔偿经济损失155,0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由五位原告发起并召开大会,依法设立博乐市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尚*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16日,博乐市某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黄**按照本合作社章程“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与被告薛**约定以600,0...(本文书还有40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