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郑州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豫172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董**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1.董**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取得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李**又转包给李**,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与李**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李**是李**的合同相对人,一审中李**庭审陈述其是李**的员工,实施的均是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与李**无关,不是工程的转包人,缺乏事实依据,判决董**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2.李**是李**的员工,与董**无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表见代理。李**没有以董**的名义实施过行为,《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的相对方是李**与某某公司,即便有代理行为,也是李**代理某某公司实施,一审判决以存在表见代理为由判决董**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辩称:1.李**只是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上签名...(本文书还有49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