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冲抵的是保温材料款300000元,证据2、3系本院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赵**自愿用牌照号分别为青a8××**、青al××**的两辆汽车抵扣案外人李**欠付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保温材料款及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施工费用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间市天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是由被告宋**与案外人缴文志及其他三人在2013年2月28日共同出资设立,缴文志为负责人。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与案外人李**签订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向李**供应保温材料,用于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天迈·乐景)外墙保温项目,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由于李**中途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理由为江苏...(本文书还有8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