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凯*********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2016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凯*********(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陈**,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是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企业,在东北地区设有多家分公司。被告的长春分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217万元借条。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凯盛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授权杨*某或凯盛公司长春分公司对外借款,物业管理企业不是资金密集型企业,无需投入资金,不需对外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法律上是一份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同,被告及其长春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款项,无任何财务记录。如果原告向凯盛公司长春分公司员工交付借款受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杨*某因涉嫌诈骗正被公安机关追逃,未归案,存在当事人利用诉讼实施诈骗的可能。本案遗漏了杨*某和被告公司长春...(本文书还有52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