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男,汉族,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李**、殷**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4)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诉人殷**,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4)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1.案涉工程系李**从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殷**系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案涉工程与殷**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李**与殷**对王**支付砂石料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向李**交付的砂夹石不符合质量标准,李**不应当向其支付砂石料款。李**要求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00元材料款给王**后,王**于2024年6月1日晚10点以后拉运案涉石料至施工场地,因下班李**不在场,也没有过磅,殷**作为宁夏某农业服务有限公...(本文书还有57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