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被告华融广东分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价款为3917493元,罗**提交流水金额为2067493元,未支付全部价款,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材料显示罗**收楼占有时间均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业销售的证明》已明确预售的前提为“不影响我公司抵押权利”,故该证明并不代表华融广东分公司已放弃抵押权。民法典已全面采纳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无论抵押物如何转让,只要抵押权存在,抵押权人就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而非仅限于转让价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9,首先,该文件并未加盖公章。其次,华融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如该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应予以排除。此外,罗**在明知房屋存在抵押且应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以办理解押手续的前提下,仍将购房款转入非监管账户甚至非佳乐公司账户,导致抵押权人设置的监管措施无法发挥作用。罗**未尽一般理性人在购房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购房人,由此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罗**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代其妹持有。从聊天记录可知,其妹此前已购买另一套国内房产,双方代持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应属无效;借名买房的借名人不属于买受人,不享有房屋买受人资格,仅对被借名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故是否属于唯一住房应按买受人的房产情况进行判断。罗**购买多套房屋,不属于唯一住房。其购买案涉房屋亦非出于居住目的,而是投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本文书还有72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