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天利物业公司龙岩分公司在铁山镇政府的物业项目经理通知王**并确定修剪范围及报酬后,再由王**自己或安排人员携带修剪工具实施修剪工作,修剪绿化的具体时间由修剪人员自行安排”错误,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修剪完成后根据修剪范围及工作量由天利物业公司龙岩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酬”错误,是按照每天的工作量,干了多少天乘以每天多少钱来支付一次性报酬。3、一审法院认定“天利仁和***************通知王**对铁山镇政府区域内的绿化进行修剪”错误,是对绿化棕树高处的修剪。4、一审法院认定“王**在棕树上修剪枝叶”错误,是在4-5米的棕树上修剪枝叶。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天利物业公司、天利物业公司龙岩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文书还有11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