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通过互联网平台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某某公司*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某某公司*与陕西方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2.1.2.(18)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4.3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在监理合同中对监理单位的变更、签证权未设置条件,即监理单位有权直接进行变更签证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外工程签证单资料中均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盖*确认,合同外的工程量施工情况属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由于建设单位某某公司*要求属于固定总价以外范围的工程款,且该《司法鉴定报告》被上海仲裁委员会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文书还有64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