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石**在本案中主张的某某公司*、包**、奕*、褚*、陈**等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沪税稽四处〔2023〕25号),证明某某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系因为包**作为某某公司*总经理联合某某公司*、奕*等,未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同意,通过虚构业务和成本,转移某某公司*巨额资金。证据2.某某事务所1出具的沪毅会(2024)ys第****号《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资金往来专项会计意见书》,证据3.《关于石**诉某某...(本文书还有35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