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惠**及原审第三人陕西xx******(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2024)陕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不追加张**为(2022)陕0103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改判张**不在100000元范围内对xx工程公司欠付原告惠**411442.09元的债务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作为被执行人的xx工程公司财产足以覆盖惠**债权,不应追加张**为本案被执行人。xx工程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0万元,惠**的债权金额仅为411442.09元,注册资本远超出债权金额。xx工程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一审被告张**和张**以及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和一审中均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并不适用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2023年5月12日,张**和张**达成协议,约定由张**认缴第三人处5%的股份,认缴出资日期为2046年9月21日。2023年5月23日,第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减资,注册资本由500万减至50万,并将减资事由予以公告。张**实际出资25万,已经向第三人处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张**、张**依据原《公司法》之规定完成减资...(本文书还有69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