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诉被告王**、许**、叶**、叶**、第三人宋**、宋*、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王**、许**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第三人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12×××18)的存款437122.81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2.解除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12×××18)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许**、叶**、叶**与被执行人宋**、宋**、宋*、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冻结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原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义乌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782执异****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江滨福海服装厂与福海服装厂虽然两者名称上有差异,但实际上是同一个主体,福海服装厂是江滨福海服装厂的继承者。关于该服装厂的性质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福海服装厂的工商登记记载为准。根据工商登记,福海服装厂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即使家庭经营,也不意味着宋**享有份额。对家庭经营中的“家庭”应该理解为夫妻,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他人员也参与了家庭经营。《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而...(本文书还有61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