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王**向叶*和刘*的转账记录、某某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王**承租了案涉新华锦绣1-**层部分房屋,并按期缴纳租金,符合证据规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中王**提交的其向叶*和刘*的转账记录、某某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水电费缴费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王**承租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新华锦绣1-**层部分房屋,按期交纳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多次的装修、转租。一审中某某物业公司及叶*本人在对于王**承租案涉房屋并按期交纳租金的事实亦认可。此外,结合王**与丁某明于2014年1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6月将新华锦绣2-**层出租给高某并收取其转让费,以及2021年、2022年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武*市江汉区**宾馆并收取租金等事实,均可以佐证王**在承租案房屋期间内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王**提交的证据,认定王**实际承租案涉房屋并交纳租金并无不当。二、王**按照某某物业公司的要求,按期支付了房租及保证金,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某某更局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应当支付至刘*的账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因某某物业公司指定叶*作为收款人并同意王**将约定的...(本文书还有56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