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中旬至2023年1月10日案发,赵*1(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多次在汝州市××镇和xx镇辖区内开“场子”进行“推牌九”赌博活动。被告人兰**、齐**、王**充当赌场“应门”人员,吸引赌客参赌下注。赵*1之弟赵*2(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场找场地、赌场外围放哨和运送赌客。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为10万元。
另查明,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兰**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时,供述其与齐**、王**在老板赵*2开设的赌场内充当“应门”人员的事实,公安机关当日让其对赵*2的户籍信息上所附照片进行辨认时,其也明确表示该户籍信息上所附照片显示的人员是开设赌场的老板赵*2,当天并未供述赵*1的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对其再次讯问时,其亦未供述赵*1的犯罪事实,直至2023年2月23日,其才供述赵*1的犯罪事实。本院庭审中,其当庭供述认识赵*1在先、赵*2在后,认识赵*1有十几年,认识赵*2也有七八十来年。
再查明,被告人兰**在本案中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齐**在本案中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王**在本案中非法获利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兰**、齐**、王**的身份情况。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齐**因吸毒于2022年被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王**因吸毒于2021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齐**、王**于2023年1月31日被汝州。
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兰**于2023年2月11日自动投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范*、马*、张*、宋*的行政处罚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宋*的证言
证实2023年1月初,郑*多次联系其到汝州赌博,6日下午其和宋*1相约到...(本文书还有68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