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原告正阳农商银行与被告东泰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众森磊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8%,借期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42%。同时,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情形包括,借款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出现上述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出借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信赖房地产公司、时**、赖**、刘**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东泰商贸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689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赖**享有土地使用...(本文书还有14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