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原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王**、广西某某******(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9)桂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后某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桂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重审立案后,因王**于2021年7月21日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王**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向原告支付所欠进退场费45000元;2、被告王**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租金175000元(2019年2月27日暂计至2019年9月26日的租金,以后租金按照每月25000元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塔式起重机为止);3、被告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付,从2018年8月7日起算计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4、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王**承担;5、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号:t-****041),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用于被告承建的龙门水都玻璃观景平台项目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文书还有69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