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力公司出示了自行支付工程费及材料款明细表4张及单据,欲证实由于张**无能力垫资施工,被告自行支付工程费及材料款1,331,855元。二原告对明细表2中的2018年1月31日凭证号**的塑窗50,000元、2018年2月6日凭证号**孔*58,000元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了热力公司提供的砂石及运费金额为66,770元、红砖价值80,000元,共计254,77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主张均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除原告认可的证据其余的证据,因系热力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又无证据佐证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计热力公司共付工程款金额为4,306,235元。经计算,热力公司未付工程价款为6,799,467元。
其次,李**是否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为...(本文书还有1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