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碚府制止字(2014)第94号《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违法,故被告的拆除行为无合法依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视频内容不完整,未反映原告房屋全貌、原告小卖部后的卧室内的物品及其他物品以及执行的全过程。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蔡某镇人民政府是实施强拆的行政机关,而证明人员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该证据是依据证据3做出的,对该证据亦有异议。证据5、6,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物品登记内容不完整,原告的大量物品未登记,也未显示在照片中。证据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系现场实施强拆的人员,但因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证明不属证据,只属于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据9,系被告超期举证,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3、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原告许**所主张的32平方米有证房屋登记在产权人为刘*富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内,故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7中的领取物品清单(2016年9月22日)一页及照片两张、领取物品清单(2016年10月8日)一页及照片一张、领取物品清单(2016年4月6日)一页,均是在本案...(本文书还有59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