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辩称,一、关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即保险人首先应当履行格式条款交付义务,应当证明投保人已经签收该格式条款,否则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提示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提醒投保人阅读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然后再进一步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说明的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误读或错误理解,确保投保人对免责范围和后果充分正确理解。代*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清楚投保过程,但是案涉争议常见的问题主要有:1.没有实际交付格式条款;2.提示说明对象不是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对象错误;3.提示说明应当针对自然人,投保单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可以代表单位的自然人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4.手写的“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等类似内容无法查明是不是投保单位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书写,无法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生效需要具备交付、提示、说明等三个条件,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某某...(本文书还有46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