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4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布的《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业务、资产及负债的公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告进行了通知,故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呼和浩特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涉案当事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依约放款,惠则恒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财...(本文书还有18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