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瑞达房产公司以及其他四位案外人作为转让方与新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鑫风麒公司29,381,150股股份(持股比例为41.35%),以201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转让给新业公司。其中,瑞达房产公司将合法持有鑫风麒公司10,341,192股股份(持股比例为14.55%)转让给新业公司。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价款,其中1.1条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鑫风麒公司的10,341,192股股份以15,098,140.32元的对价转让给新业公司。第二条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其中第1项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同意新业公司在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先将29,381,150元股权收购款(每股1元)付至鑫风麒公司,由鑫风麒公司分别汇入上述各方指定的账户。剩余13,515,329元股权收购款(每股0.46元),在鑫风麒公司完成六方新老股东工商变更备案并代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履行完个人所得税代缴义务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新业公司通过鑫风麒公司分别汇入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指定账户。2012年7月5日,新业公司依上述协议约定通过交通银行向鑫风麒公司转款45,801,753.96元,同年7月30日,鑫风麒公司向新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本文书还有55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