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陈**提交施工日志一本,拟证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陈**作为项目实施管理者,所开具的结算单据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建工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由陈**单方书写的,不能证明陈**是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并且负责结算。被上诉人渝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首先,施工日志载明陈**在2017-2018年期间是上诉人建工三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建工三公司向陈**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在时间和内容上是一致的。其次,12月4日的施工日志中载明平先超为交通局的技术人员,负责涉案项目的技术指导,与我方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平先超的陈述是一致的,再次印证我方提交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陈**的工作日志能够证明陈**的身份为上诉人建工三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现场管理人员,陈**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得到上诉人建工三公司的授权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建工三公司承担。原审第三人黎*、郑*、凡*发表...(本文书还有12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