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邓**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蒋**、原审第三人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并非涉案协议书签字确认的相对方,一审认定陈*应当按照协议书向刘**履行付款义务,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郑**一审所提交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刘**、蒋**,陈*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无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陈*非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协议书约束,故无需按照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另外,陈*提交的刘**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陈*对涉案项目投入了合伙资金并享有股份,郑**提交的申明书证明陈*与蒋**已经依据各自份额结算完毕刘**将其享有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蒋**,则应向蒋**主张权利,与陈*无关二、涉案项目自2015年6月18日即完成全面结算,刘**对此明知且应当知情,但从未向蒋**主张过任何权利,郑**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即使刘**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蒋**,其依旧是涉案劳务工程清包业务的总负责人,对涉案项目享有绝对的知情权与监管权,因此刘**对2015年6月18日的工程款结算事实应当知情且明知另涉案项目开发商与承包人于2015年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向法院诉讼,该案系公开审理,且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事宜也在审理范围内,因此刘**在2015年4月11日就已经知晓陈*对涉案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至迟在2015年10月15日就应当知晓涉案工程已转包他人刘**作为涉案工程清包业务总负责人且对涉案项目享有利润分配权,对上述事宜应当知情且明知,无...(本文书还有75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