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
上诉人华**因与被上诉人江*、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双湖县人民法院(2022)藏063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黄某1,被上诉人万*、被上诉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江*的诉讼请求或由万*支付运输费37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万*就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包括雇佣欧某2及两人为工程建设所产生的运费出具欠条等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华**承担是错误认定。(1)一审法院是依据有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来认定万*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万*是有权代理。(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职务行为的定义首先该人应当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担任其职务,依职权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的人员。万*既不是华**的工作人员(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更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无职权可言。华**在案涉双湖县2017易地搬迁项*4标段工程中授权的项*负责人是李*1、施工员兰某、专职安全员邓某、质量员李*2、材料员黄某2,以上人员才是华**的工作人员,授权委托到案涉工程上行使职务的人员。万*自称是案涉工程的项*负责人行使职务,但没有证据佐证,并且陈...(本文书还有67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