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马**、孙**、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内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内02民终****号民事裁定,发回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内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原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一再陈述被上诉人马**所提交的证据(《机械租赁合同》)上担保人签字处“付佳宝”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民终****号《民事裁定书》以“机械租赁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是否为付**所签,对其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具有重大影响”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然而,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并未分析甄别,仅以上诉人“未提供鉴定捺印的相关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时孙**称案涉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均系付**本人行为,据此本院予以认定付**的保证人身份”为...(本文书还有5694字未显示)